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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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美鈴係夫妻,感情不睦,因上訴人涉嫌盜領陳美鈴
存款及傷害陳美鈴,與陳美鈴涉嫌侵占小客車等事件,彼此互告,而與岳父陳添丁家
結怨。竟意圖使陳添丁、陳施遠、陳家隆、蘇武志、林振榮等人(以下簡稱陳添丁等
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及該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虛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十三號附近,遭林振榮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人,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攔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之挾持至彰
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巷十九-一號陳添丁住處,由陳添丁等人共同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事實等語。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陳添丁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陳添丁、陳施遠、蘇武志、林振榮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
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自行駕車前往陳添丁住處尋釁,並開車衝撞陳
添丁住處鐵門之事實,係以告訴人陳添丁、被害人陳施遠、陳家隆及證人張清水之指
證為論據。但稽之卷內資料,陳添丁、陳施遠、陳家隆為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傷害
罪告訴之被告,與上訴人基於對立關係;而張清水又與陳添丁有生意上之往來,僅目
睹兩造糾紛三分之二之過程,並未見到上訴人開車撞鐵門之情形(見八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十八號卷第八二頁),則渠等證詞之真實性為何﹖可否採為認定上開事實之判決
基礎,已不無可疑。且上訴人如係藉酒滋事,自行開車前往陳添丁住處尋釁,明知陳
家人丁眾多,卻偕同未滿二歲之稚子馬瑋宏(八十年二月五日出生)隻身徒手前往﹖
馬瑋宏亦於兩造衝突中受傷,有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堪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九
○一○號卷第七頁),似與常理不甚契合,原判決就此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一般經驗
法則難謂無有欠洽。㈡告訴人陳添丁指陳上訴人藉酒滋事,駕車衝撞鐵門入屋,上訴
人之自用車車牌凹陷,保險桿及鐵門受損云云。固據證人即警員陳清池、黃信道分別
於偵審中證述:陳添丁家的鐵門有被撞的痕跡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
第五三頁、第一審卷第五六頁)。然證人陳清池、黃信道所稱痕跡,無非係鐵門上經
過外物擦撞所遺留之黑漆;陳清池、黃信道係據報事後到場處理糾紛之人,並未親眼
目睹汽車衝撞鐵門之經過,且鐵門上所遺留黑漆之範圍亦與上訴人自用車保險桿之高
度、寬度不盡相符,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堪予比對(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
十八號卷第一○八-一一二頁)。原判決逕採證人陳清池、黃信道之證詞,認定上訴
人有駕車衝撞鐵門之事實,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尚包含誣告陳
施遠、蘇武志二人涉犯傷害罪部份。陳施遠、蘇武志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已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則上訴人
就告訴陳施遠、蘇武志二人傷害罪部分,是否出於憑空捏造,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乃原判決就此部份漏未審判,仍難謂當。㈣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
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自亦不
得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審之審判,除同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
審判之規定意旨,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期能使被告就被訴之事
實為適切之辯解,以行使其防禦權。倘第二審審判未能踐行此項程序逕行辯論、判決
,仍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係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此
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審審判期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審判長於命上
訴人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踐行就被告被訴誣告之部分,逐一訊問。而第一審
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為何﹖並不明確。原審
審判長未請上訴人檢察官明白陳述其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逕行判決,其程序之踐行
,併嫌未臻妥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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