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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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擬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自有土地上開發果園,為便於
運輸農作物,須借道胡素琴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承租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一
六二五地號國有林地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竟未經胡素琴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中旬,駕駛挖土機擅在
前開土地開闢帶狀道路,面積約○‧○四一五公頃。因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
露,且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造成水土流失,危及下游住家
、農作物,致生公共危險。又上訴人於開路時因胡素琴種植於前開土地上之三棵檜木
擋道,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挖土機將之推倒而死亡,足生損害於胡素琴,案
經胡素琴訴警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在公
有山坡地暨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
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事實欄均僅記載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山坡地開闢道路,然該挖土機並未扣案,
究竟誰屬﹖為何種廠牌或型號﹖均屬不明。將來執行沒收時顯有困難,況據上訴人於
原審供稱:「挖土機是向朋友借的,有還給我朋友,他拿去何處用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如果屬實,則該挖土機似非上訴人所有。倘該挖土機今已
數易其手,現所有人又屬善意第三人,是否仍應予沒收,已不無疑義。查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始得予沒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是否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亦值堪深究。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原判決用法是
否適當,本院無從揣斷。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成立,以未經同意,
在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或修建道路等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一再辯稱:渠於開闢上述道路前曾透過渠父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行動工,雖為
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因事後補償問題協議不成而生變,殊欠明瞭,原審未依職權傳
喚上訴人之父詳為調查,遽採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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