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煙毒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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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賄罪刑部分撤銷。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
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與王敏鈺(已
判刑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九號喜悅賓館二○八室內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葉世鄰等人查獲。上
訴人為免被移送法辦,竟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葉世鄰表示願交付身上所有現
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請求葉世鄰違背職務不要追究其與王敏鈺之刑
責,但為葉世鄰所拒,並扣得行賄之款項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嗣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
行賄之犯行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葉
世鄰、廖朝弘、義警黎忠銘、楊金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賄款項十九萬四千
八百元在卷可證。上訴人行賄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質之證人王敏鈺、廖朝弘均供證:葉世鄰曾對上訴人大聲說你不要把我看貶了等語在
卷,如葉世鄰主動要求賄賂,其何以當眾大聲指摘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係葉世鄰
要求賄賂之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併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特別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又以扣案之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行為時法犯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減輕採強行主義,屬必減性
質,而所謂偵查中包括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在內。上訴人既於警局初訊時自白行賄不
諱,縱事後翻異其詞,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減輕其刑,不無違誤
。又,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有關自白行
賄罪之部分,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已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之
舊條例比較,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併予注及而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
有欠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行賄罪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十九萬
四千八百元沒收之,以資糾正。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應由原法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
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又
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及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未聲明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
部上訴,則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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