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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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
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五次,在台南縣白河鎮運達利保齡球館內,以低價向綽號
「阿龍」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之價格,售予鐘仙助吸用,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思,並客觀上將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
意思而依購入之原價轉讓他人,或所售賣之標的物,並非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則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要件不合。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中曾先後
供稱:「每次都(向綽號「阿龍」)買二千元,二小包」,「每小包(價值)為一千
元」,「我在運達利保齡球館內向『阿龍』買的,一包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一
、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綽
號「阿龍」者買入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賣予鐘仙助,是否有營利之意思﹖即堪深究
。原判決疏未追查上訴人上開供詞是否實情,又,倘上訴人售賣物品與鐘仙助不虛。
然所售賣之標的物究屬何物﹖判決內未為必要之論列。徒以上訴人如非以買賣之間賺
取差價圖利,豈有甘冒風險,長期義務為鐘仙助代購為由,推論上訴人向「阿龍」買
入之價格必然較低於賣予鐘仙助之價格。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之嫌,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又一般人對託購、調貨、合買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未區別其法律層面上之意
義,而概以購買一詞稱之。本件共同被告鐘仙助於警局初訊時固供陳係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惟於偵審中則改稱係託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自警局迄原審調查中或稱受
託購買或稱合買分食,莫衷一是。究竟共同被告鐘仙助所稱購買一詞,是何真義﹖猶
待釐清。又上訴人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除共同被告鐘仙助上述之指證外,有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亦有待深入調查,原判決單憑鐘仙助片面之指供,遽採為上
訴人論罪之唯一基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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