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訴人 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勵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之事實,係自訴其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犯罪行為,而另案公訴事實,係指被
告涉犯同條項第一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
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者並非同一案件,原審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難謂
適法等語。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沈南山、梁鳳臻、丁國琳(以上
三人均另案審理中)、樊鐵樑、谷孋芳、谷嬌芳、邱宗福、陳仲信、張景雲、陳世宜
、許德年、陳錦雲、陳照銀、陳健夫、李遜、周錦霞、謝文漳、李榮貴、方祥銘、林
鴻志、林玉英、林文川、吳建鋒、李王糖仔、鄭瑞祥、林琳美(以上諸人均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合組詐欺集團,而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炒作厚生等公司股票,在炒作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
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十五、十六日連續三天同時於各證券商掛出出售厚生股票
之賣單,再利用其在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帳戶即馮超業、鄧少倫、趙士汾、陳光娟等人
之帳戶大量買進,造成股票成交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四所示部分)。賣出
股票之券商處,由被告等之詐欺集團取走售股所得之款項,再利用上開帳戶買進之部
分,則違約不交割,總計三天內被告等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賣出厚生公司股票將近兩
萬張,詐得股款達新台幣(下同)五十餘億元。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帳戶違約,遭台灣
證券交易所處分違約股票造成三億一千多萬元之損害,超過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上
訴人事後追查違約戶時,發現被告等係用不同之帳戶買進賣出(買進之帳戶與賣出之
帳戶名字雖不同,但均為被告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將賣出股票之款領走,買進部分
則違約,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準用前揭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並經同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受理在案,判決後,現仍在上訴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自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二頁-第四
十頁)。該判決書記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甲○○所買入之厚生公司股
票,已呈週轉不靈之情形,加上曾與之有資金大量往來之翁大銘因案遭覊押,資金調
度更形困難,因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成交日起至違約日止,以該
表所示違約人姓名、帳號買入或賣出該表所示之厚生股票違約股數,多次經被告甲○
○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買賣,竟於該表所示之違約日不履行交割等計
達買進十三億五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賣出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元,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云云(見該判決書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十頁)。而檢察官與上述
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所指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所
指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同一,則二者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行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
第一九二號,該案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發回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即係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十號),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人主張其自訴事實,與公訴事實,非屬同一罪名,自非同一案件,但查二
者之基本事實,既係相同,自不能憑己意,予以否認。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不受
理,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自訴事實,與公訴事實非同一罪名等陳詞為爭辯,而
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