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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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梁朝欽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朝欽因其同居女友張淑娟與賴木輝交往,漸與其疏遠,乃懷
恨賴木輝,曾揚言欲殺害賴木輝。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夜(農曆八月十五日中
秋節),賴木輝偕其妻張玉貴及子女同往台南縣六甲鄉賴木輝之妹婿胡金尚住處烤肉
共渡中秋,翌(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以呼叫器密集聯絡住嘉義市之張淑娟
。因賴木輝使用同一呼叫器號碼,乃依所留之電話號碼,以胡金尚家中電話回話。在
電話中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向賴木輝揚稱:「有種在家等我,我五分鐘就到」
,賴木輝亦不甘示弱,答稱:「好」,互約至賴木輝住處即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山子
腳三之五號鬥毆。經張玉貴發現,問明係因與張淑娟間感情糾紛所引起,因而與賴木
輝發生爭吵,並憤而奪門而去。賴木輝旋亦駕車外出,惟未說明去處,亦未依約回其
住處與上訴人會面,而係前往嘉義市會張淑娟。嗣張玉貴返回胡金尚住處,因賴木輝
未交代去處,又擔心其與上訴人鬥毆,乃由胡金尚駕駛TH-一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
載其返回白河鎮蓮潭里住處探視,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抵達,惟未發現賴木輝及上訴人
。胡金尚、張玉貴即以住處門口之公共電話打至胡金尚住處詢問賴木輝是否返回,適
上訴人駕其所有FN-七○四七號紅色自小客車來到,見胡金尚與張玉貴自車中走出
,因胡金尚身高、體型與賴木輝相似,所駕之TH-一九三七號車型亦與賴木輝所有
之汽車相同,加上當時視線不良,遂將胡金尚誤認為賴木輝。上訴人平日對賴木輝已
懷恨在心,既誤認係賴木輝本人,頓萌殺機,雖預見亦有撞死站立在旁張玉貴之可能
,仍在所不惜,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車朝併行站立之胡金尚、張玉貴處加速衝撞,致
胡金尚面部撞傷,耳口鼻流血,胸部撞傷閉鎖骨折、右上肢擦傷、左、右大腿均擦傷
、頭胸部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張玉貴左手肘擦傷○‧五公分×二‧五公分、右胸
痛而倖免於難。上訴人見目的已達,並未下車,隨即倒車逃逸,嗣於同日五時許,駕
駛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在白河鎮○○里○○○○路大排竹段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以呼叫器密
集聯絡張淑娟,因賴木輝使用同一呼叫器號碼,賴木輝乃依呼叫器所留之號碼,以胡
金尚家中電話回電,在電話中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互約至賴木輝住處鬥毆等情,然上
訴人於審理中否認其事,則對於當時張淑娟之呼叫器究竟被呼叫若干次﹖胡金尚家中
之電話有無向何處回電﹖通話多久﹖等項,與上訴人當夜是否與賴木輝有在電話中發
生爭吵,互約鬥毆,而萌殺人動機之事實,至有關連,自有查證之必要。原審未向電
信單位查證,即依上訴人等在警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不無可議。㈡、上訴人既於
審理中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駕車朝併行站立之被害人胡金尚、
張玉貴處加速衝撞。但依張玉貴於原審所述:「……旋即有一部汽車朝我們衝撞過來
,先撞到我,而後再撞到胡金尚。」及「(問被告是否有撞到胡金尚﹖)我未敢斷定
,惟事實是胡金尚倒在其所有之車與鐵門之間,我未目睹被告之車有否撞到胡某。」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五八頁反面),先後所述不一,與警訊所述:「……忽然
間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急駛而來猛撞我們二人……」,及於偵查中稱:「……當時胡
金尚就站在我旁邊,這時有一輛(車)開過來撞到胡金尚的車後又撞到胡金尚的人後
,又衝撞上我家的鐵門,……」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之情節,亦不相符。且被害人胡金尚受傷之情形係面部
撞傷、耳口鼻流血、胸部撞傷閉鎖骨折、右上肢擦傷、左右大腿擦傷;張玉貴則僅左
手肘擦傷、右胸痛而已,另依卷附之照片胡金尚之TH-一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左前輪
上方鈑金及賴木輝家之鐵捲門,確均有被撞凹陷之情形。則如果當時胡金尚與張玉貴
係併行站立,被加速衝撞,何以兩人之傷勢輕重懸殊﹖何以胡金尚之面部、胸部受傷
較重,而左、右大腿僅受擦傷﹖當時被害人等究係併行站立於TH-一九三七號自小
客車及鐵捲門旁之何處﹖上訴人駕車究竟係先撞該自小客車抑或直接衝撞被害人等﹖
上訴人在駕車衝撞之前,如何能看見被害人等﹖張玉貴為何所述情節先後不一﹖凡此
事項與認定上訴人應負故意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切實查明審
認,遽行判決已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且謂被害人於原審中陳述之情節與其在偵
查中所述不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為可採云
云,然依前揭其偵查中所述「……這時有一輛(車)開過來撞到胡金尚的車後又撞到
胡金尚的人後……」之情,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朝併行站立之胡金尚、張玉貴處
加速衝撞之事實,亦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
其與賴木輝僅見過一次面,不知賴木輝住處,自無開車前往賴木輝住處之可能,如有
殺人故意,何以先撞胡金尚的車,再撞胡金尚云云。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所辯未加以調
查,亦未說明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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