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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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茂樑為工程轉包關係,為謀向其
上手之礎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一月間,至林茂樑之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七號住處,趁林茂樑不在之際,
竊取林茂樑所有編號TN00000000及TN00000000號之三聯單發票
二紙,得手後並盜蓋林某之發票章於其上,併偽填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
持之向礎固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林茂樑。嗣經國稅局通知林茂樑稅額有異後,始報
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之工程契約書,及告訴人林茂樑坦承:「…
…我一開始是向甲○○承包,……甲○○給我三、四百萬元。」「(確實是多少﹖)
一百多萬元。」等語,為認定林茂樑確有簽發同額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義務。然觀諸
該附卷之工程契約書係業主陳再榮與承包商之被告所訂立之「恒春二十九戶結構工程
」,並非被告與林茂樑訂立之轉包工程,且林茂樑所先後坦承被告給予之款項不一,
復不明確,則原判決據以認定林茂樑確有簽發同額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義務,即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所引述證人鄭文雄證稱:「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
,約上午十時許,伊載甲○○去林茂樑家,沒有其他人同去,當時伊在車上沒有進去
林宅,不知道發票之事」等語,及證人王偉稱:「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早上有陪
甲○○去林茂樑家,林茂樑有交給甲○○一個本子及章,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
語,既互不相符,且鄭文雄已證稱:「不知道發票之事」;王偉亦僅稱:「林茂樑有
交給甲○○一個本子及章」,並未明確證述係交給整本統一發票,及開發統一發票之
印章,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統一發票係由被害人處交付應無疑義。」,已屬有違
採證法則,而原判決理由㈣內復謂被告可依工程進度請求林茂樑簽發統一發票憑證
向礎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無訛,有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及證人王偉
及鄭文雄均證述上開統一發票取自林茂樑處云云,尤嫌無據,不無可議。㈡、被告於
原審雖辯稱:「……林茂樑才從抽屜中拿出發票給我,……我隔天將發票交給我公司
會計簡麗鳳開發票,……隔了二、三天再將整本發票交還給林茂樑」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十五頁反面),但既為林茂樑所否認,則對於林茂樑平時將統一發票整本及開發
統一發票印章放置何處﹖被告是否有竊取之可能﹖林茂樑確實在何時將統一發票整本
及印章交給被告﹖此有無違反常情﹖林茂樑有無同意被告填載若干金額﹖凡此事項,
均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至有關連,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所僱之會計簡麗鳳縱
已離職,理應在被告處留有人事資料,並非不能傳訊或不易傳訊,尤應傳訊其到庭究
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就以上各情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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