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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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李慶雄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號「巧宇托兒
所」(現已停止營業)負責人,竟意圖猥褻,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
月間起,連續多次趁所內兒童午休之際,藉個別談話或諮詢教學情況等名義,央人叫
未滿十四歲之該所女童陳○○、王○○(名字年籍均詳卷),到三樓甲○○辦公室內
,利用一起午睡之機會,用手撫摸女童之陰部加以猥褻,午睡後再令其等返回二樓上
課。迨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女童陳○○(原判決誤為王○○)之母楊氏始查悉上情
,經王○○(原判決誤為陳○○)之母何氏向王童求證屬實後,經楊、何二婦訴請偵
辦等情,係以右揭事實,分據被害人陳、王二童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述綦詳,原審調查
時,被害人陳童仍陳稱:「林主任(即上訴人)有叫我到樓上與他一起躺著」「有摸
我尿尿的地方」「有好幾次」「只有我跟林主任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
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王童亦陳稱:「午休時林主任有叫我到三
樓睡過覺」「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有好幾次」「只有我與林主任,沒有其他人」「
有時有脫衣服,有時沒有脫衣服」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
諸被害人陳、王二女童分別係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九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
年僅七歲,尚屬純真幼女之階段,另告訴人楊、何二婦與被告間素無糾紛仇隙,苟無
其事,殊無犧牲幼女名節以惡意攀誣構陷上訴人甲○○之理。再觀以該二名幼童於偵
、審時,就其等遭撫摸下體之指陳,前後一致,態度肯定,並無猶豫之現象,另觀其
指訴之語氣及用詞,亦係出於幼女童稚之情,殊難認係經他人刻意指使而為,況第一
審依職權延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害人陳、王二童施予鑑定,均未發現該二名幼童
有異常之精神或心理症狀,亦查無說謊動機,皆屬功能正常之孩童,有該院八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醫字第二○九號、第二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證其等
所述堪予憑信。又目擊證人即學童陳○峰亦陳稱:「我學校放學到『巧宇』唸安親班
」「十二點放學,中午在『巧宇』吃中飯,沒有回家吃飯,在二樓睡午覺,睡完到三
樓教室,看到林主任與女童王○○睡在一起,王○○沒有穿褲子」「我會覺得不好意
思」「林主任用身體擋住王○○不讓我看」「我說沒穿褲子是指沒穿外褲」「那天還
沒上課,我起來就早點上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
該托兒所教師郭小惠亦陳稱:「有一次……下午小朋友起鬨笑王○○只穿一條內褲」
「我問王○○是否有只穿內褲之事,她說有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參以另學
生家長吳婦亦陳稱:「我女兒蔡○○有講甲○○有睡在她旁邊,在睡午覺時有摸她腹
部及大腿內側,現在她已三年級」「蔡○○說她不要讀了,因為被摸過,我就去將棉
被拿回來,甲○○有看到我拿回來,他也沒有說什麼,那時蔡○○一年級」等語(見
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甲○○確有猥褻女童之行為,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邀請小朋友至辦公室談話,純係關
心托兒所業務,主動詢問教學過程之舉,而且每次均不只一名小朋友在場,豈容有猥
褻之機會,況其受過高等教育,殊無為此自毀前途之必要,沒有猥褻女童之必要,也
沒有猥褻意圖云云;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雖亦以:「被害人陳、王二童皆未滿十六
歲,不得命具結,其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參酌證人郭小惠於警訊及
偵、審中皆始終證稱:『我問他們為何笑那麼大聲,小朋友說林主任幫她們搔癢』等
語,均未述及有任何猥褻之舉,縱有搔癢小朋友之情,亦僅係『溺愛』,仍與『猥褻
』之構成要件有間,也沒有必要猥褻這麼小的幼女童」云云置辯。惟證人郭小惠在第
一審已證稱:林主任(即上訴人甲○○)要求小朋友至辦公室之目的在個別談話,且
小朋友係自行前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九頁),核與上訴人甲○○於檢察官
偵訊時稱「為諮詢教學狀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
卷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辯護意旨狀所載「詢問分發廣告事宜」而命教師郭小惠攜
同小朋友至辦公室云云互歧。再佐以被害幼女之課業並無異常之處,何庸單獨在與其
他幼童相隔一層樓之私人辦公室內施予個別談話?且談話內容復無任何紀錄可據?殊
有可議。又上訴人倘確為托兒所教學情形而諮詢小朋友,為何詢問對象屢為陳、王二
童?又既諮詢教學內容,何需以搔癢方式為之?實足啟人疑竇,所辯是溺愛並無猥褻
之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舉證人張素英、詹平華二位老師證明
甲○○叫學童上樓時有其他學童在場一節,惟查張素英、詹平華二位老師並非每日均
到托兒所,也非寸步不離托兒所,上訴人仍有很多機會叫女童個別上樓或與之獨處,
是張素英、詹平華之證言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告訴人等係於八十四年三月
間始知悉上情,並旋即提出告訴,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遲遲提出告訴云云,亦非可採。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對於陳、王二童施予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另就上訴人甲○○猥褻該托兒所內幼女童蔡○○之行為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自不得併予審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曾受專科教育,竟藉任職
托兒所負責人之便,連續猥褻幼女,雖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然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及幼兒之安全至鉅,且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未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對兒童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係
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包括被害人為未滿十
二歲之兒童在內,故此罪顯係就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犯此罪即無須再按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查原判決事實欄雖將楊氏之女陳○○誤為王○○,將何氏之女王○○誤為陳○○
,惟此乃出於筆誤,而告訴人楊、何二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已明確指
訴上訴人猥褻其女,是已合法提出告訴,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等之告訴不合法,原判決
未諭知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則有違誤云云,不無誤會。又告訴人楊、何二婦始終指訴
上訴人猥褻其女,縱其等就如何知悉其女被猥褻之事實,前後所述未完全一致,僅亦
詳簡之分,惟並不影響其等所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尚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張素英、詹平華並非每日均到該托兒所,亦非寸步不離托兒所,
上訴人仍有甚多機會可召喚女童個別上樓與之獨處,張素英、詹平華之證詞不能作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無不載理由,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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