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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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晚上廿二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GL-五八六七號自小客車,車內載其妻余秀芳與其子林昱廷,沿台北
縣三重市○○○路上方中山高架橋,由台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中正南路一七
三號上方為向右之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前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有吳金象所駕駛
車號FH-八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轉入其車道並作倒車以便迴車之狀況,竟仍以時速六
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致閃避不及,其車前右側強力撞擊吳金象之小客車之右側兩
車門處,使吳金象胸部挫傷出血,經送醫不治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⑭道路障礙⑵載為:「肇事地點視距不良彎道」(見相
驗卷第七頁),檢察官履勘現場情形五載稱:「現場道路前方往新莊方向係向右彎道
」(見偵續字第六十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亦認現場係「於橋上彎道處」(見相驗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肇事現場屬彎
道地段,無庸置疑,原審竟認非屬彎道,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況被告若於彎道,
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致肇車禍,能否謂無疏失,饒有研求之
餘地。次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依審判筆錄為據。卷附審判筆錄
中(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對於證人即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委員林文蒼之證言(見偵續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及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會訂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偵續字第六十八號卷第十四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宣
讀或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之程序,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肇事地點先稱:「被害人吳金象自來車道駛入被告
駕駛方向之內車道,被告恐怕其續往外車道,遂自外車道駛入內車道而相撞」云云(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之記載),嗣稱:「被害人吳金象在迴車、倒車靜止中,始遭
被告車撞擊」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六之記載),彼此不符,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應予究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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