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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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與李日增 (另案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由甲○○具名為會首,招集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民間互助會
型態之支票會,邀集黃淑華、吳惠霖、高泰山、陳岦礎、謝豐基等人加入,甲○○與
李日增見互助會金額龐大,有機可趁,竟於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何劉素貴、溫
宏貴、邱文風、周枝來、曾阿輝、簡富士子等人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並將該名單交付
會員黃淑華等人持以行使,嗣因黃淑華等四人所收取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
情,已據告訴人黃淑華、陳岦礎、吳惠霖、高泰山等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名單、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可稽,被告亦供認當時僅有資金三、四十萬元,每月賺一、二
十萬元,以此資力,如何有能力招募如此巨額之互助會?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判決
被告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是否冒用簡富士子、周枝來等人為人頭虛列
為會員,以詐取會款,原審未予查明。又被告已承認與李日增共同招會及抄寫會員名
單,並已取得互助會之支票,原判決竟認該二人無共犯關係。另被告辯稱在斗南交流
道經營遊覽車休息站及經營砂石場生意虧損云云,然究竟有無虧損?原審未進一步查
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
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
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
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
,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
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
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在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會員何劉素貴、溫宏貴、邱文風、周枝
來、曾阿輝、簡富士子等人之名義而偽造文書,並將該名單交付會員黃淑華等人持以
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判決
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被告對於互助會會員名單,既有權制作,僅其內容有誤,與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不合,因而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就偽造文書部分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部分 (與偽造文書相牽連)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
案件。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
之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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