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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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順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順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芳公司)自訴被告等背信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
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上訴人順芳公司之董事長為丙
○,監察人為楊仲熹、盧森傑,有順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
上訴人順芳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甲○○,茲甲○○以順芳公司受侵害,以該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提起自訴,於法無據,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丙○
、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據上訴人順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甲○○係
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甲○○以上訴人順芳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提起自訴,完全合法云云,置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於不顧,漫指原判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至上
訴人甲○○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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