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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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於同年二月
二日向吳國渭竊得之被害人黃貞澤出具予吳國渭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條一紙
,前往高雄市○○區○○路四十六巷四弄十一號之三黃貞澤住處,欲向黃貞澤催討該
欠款,經黃貞澤拒絕後,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拔取黃貞澤手上之勞
力士手錶一只後逃逸,並持該手錶至高雄市○○○路五十七號自立當舖典當得款八萬
元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係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是搶
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
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如財物所持人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從而不
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至若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亦與搶奪之乘人不備而掠取者有別。卷查告訴
人黃貞澤於警訊中指稱:「他(按指上訴人)就很兇要打我,並要我把手戴之滿天星
勞力士金錶拔下,我不肯他便出手毆打我,我躲過,他便用力抓住我的手,硬將金錶
從我手腕拔下,然後就走了。」、「他年青(輕)人力氣大,強抓住我的手,把金錶
強拔下來。」(見警局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
問:勞力士手錶是你自己給他的﹖)他說要借看一下,從我手上拿下來說要抵付一百
萬元利息錢。」、「(問:是否用搶的﹖)沒有,他說要借看一下,等他拿到手,就
說要抵付利息錢。」(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背面);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又改稱:
「甲○○至我家要錢,我沒辦法還錢,甲○○強迫我取下勞力士錶予他……」、「我
非主動,是被告一定要那錶,我被迫才拿下予他。」、「是我拔下,他取走的」、「
因他很兇,怕吵到鄰居,他說要去幫我拿一百萬(元)欠條,叫我給他二十萬(元)
,故拿錶。」(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二十頁正面、六十三頁正面)各等語。其所
述情節,先後殊不一致,或謂上訴人年輕力氣大,強抓住伊之手,硬將金錶從伊手腕
強拔下來(依其語意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謂勞力士手錶係其自行取下交予上
訴人。至於其將手錶取交上訴人之原因,或稱係上訴人說要借看一下,或稱係被迫,
才將手錶拿下交予上訴人,或稱因上訴人很兇,怕吵到鄰居等云。究竟實情如何,原
審未詳加調查析究,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僅於判決理由內載稱:「前開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貞澤指訴綦詳」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第三、四行),
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拔取黃貞澤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後逃逸」(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二行),而論以搶奪罪,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
,抑且判決理由論證未臻完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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