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遺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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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WR-七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傳廣
路與一八二巷交岔路口,應即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急駛,適許素英駕駛WT
-八三一三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一八一巷駛出欲穿越傳廣路往一八二巷行駛,上訴
人因閃避不及,撞及該小貨車,致許素英因受衝擊彈出車廂外,跌落在一八二巷前方
上訴人所行駛內側車道中央,隨即昏迷不醒,已無自救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上訴人依法對之負有保護義務,應儘速將許素英抱離車道,予以保護並送醫治療
,詎上訴人於下車察看後,預見當時該車道將有來車可能輾過昏迷中之許素英致生死
亡之結果,竟為逃避刑責,而駕車逃逸,不為許素英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約隔二分鐘
後,為一不詳姓名人駕駛車輛,駛經該車道,因疏未注意昏迷倒地之許素英,而輾過
其頭部,致許素英頭骨破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上訴人於其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自動赴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
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許素英死亡原因
為頭骨破裂、腦漿溢出,其頭部係被後來之車輛輾過,足見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
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後,被害人自其車內被彈出車廂外,跌落在車道時,尚
未死亡。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昏迷不醒其生
存有受危險之虞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有保護之義務。上訴人於下車察看後,發現
被害人跌落在內側車道中央,在通常觀念上,一般人均得預見將有來車輾過被害人致
生死亡之結果,應儘速將之抱離車道,予以保護,並送醫治療。乃上訴人竟為逃避刑
責,而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即駕車逃逸,因而致被害人遭來車輾過頭部死
亡,應負遺棄刑責,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因過於驚慌,一時
不知所措,遂離開現場,原無遺棄之犯意,而被害人再遭不詳車輛輾壓死亡,則上訴
人之撞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㈡本件車禍被害人遭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撞擊後,縱使未立即死亡,惟以其撞擊情況之嚴重,是否能予有效救治,實
有存疑之處,應委由專家鑑定查明,原審未命專家鑑定查明是否得以救治存活,遽論
處上訴人遺棄致死罪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離
開車禍現場,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證人劉香蘭、林惠財均曾叫人打
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而證人林明義有去擋住來車,第一部車有擋到,但第二部車開
太快,從被害人頭部輾過去,才看到腦漿流出,前後只有兩分鐘,上訴人縱曾為必要
之救助行為,其所能做到的,亦不過如此,仍無法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查:
㈠鑑定與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被人許
素英係因其所駕駛之小貨車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彈出車廂外,跌落
在上訴人所行駛內側車道中央,約隔二分鐘後,為後來之車輛輾過頭部而死亡。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原審未委由專家鑑定,指摘原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㈡、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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