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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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附近,向綽
號「阿海」成年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共三次,每次一包,第一次及第二次各以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入,第三次以三萬五千元購入,每包重量約三十七公克不等
。旋即在高雄市○○區○○路三○一巷六號四樓住處及在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遷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五號六樓居住處,上訴人以其所有供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
、空夾鏈袋分裝成小包,伺機銷售圖利之用。謝金鳳則自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
四年五月中旬止,在上址,見上訴人於分裝安非他命之際,基於幫助上訴人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從旁幫忙分裝(謝金鳳幫助非法販賣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
人以其所有之呼叫器一個(號碼000000000-00),為販入及售賣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下旬止,連續在高雄市區某
處,高雄縣岡山鎮某處等地,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東東」、「泰仔」、「阿海」等
人,每次一小包(以夾鏈袋包裝)價錢為二千元、五千元不等,各販賣給每人二次,
得款花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謝金鳳及柳聰明、
郭碧霞(以上二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五號六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四九‧六公克)
、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一百三十七個、呼叫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復有扣案之磅秤
一台、呼叫器一個、空夾鏈袋一百三十七個足憑,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且說明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若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非法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
均為非法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上訴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究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
號「東東」、「泰仔」、「阿海」等人,遽以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警訊筆錄不實在,蓋因刑警製作筆錄後,並未交上訴
人過目,即命上訴人捺指印。㈢共同被告柳聰明、郭碧霞均供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而證人即查獲警員黃焜山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供述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足見上訴人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㈣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上訴人用來稱量所
購買安非他命之重量;呼叫器係一般聯絡用,並非當然用以販賣安非他命;空夾鏈袋
係因市面並無零售,一次需購整包,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即認上訴人有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㈤卷附監聽電話紀錄,其內容僅涉及上訴人向他人購買「貨」
、「東西」等物,並無隻字片語涉及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亦難憑該監聽紀
錄,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㈥警訊筆錄多有以誘導、疲勞訊問、誘騙、
威脅等方式取得,自難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然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部卷內資
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東東」、「泰仔」、「阿海」等
人,而上訴人又不吐露該「東東」、「泰仔」、「阿海」等人之真實姓名,原判決因
而記載為綽號「東東」、「泰仔」、「阿海」為不詳姓名之人,此僅係姓名不詳問題
,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原判決因而未能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
決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並非單採警訊中之供述。上訴意旨徒以刑警未將警訊筆錄交其閱覽,警訊筆錄不實在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柳聰明、郭碧霞,且警訊筆錄亦無上訴人承
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又原判決僅謂「警方依法監聽上訴人之電話,有其向人購入
安非他命之聯絡紀錄」,並未說明依該監聽內容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上訴
意旨執共同被告柳聰明、郭碧霞之供詞、證人黃焜山之證言及上開監聽紀錄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在
原審並未主張警員製作筆錄有以誘導、疲勞訊問、誘騙、威脅等方式取得。而本院為
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㈤上訴意
旨所指其餘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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