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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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警衛陳瑞雅片面之
詞,謂上訴人在案發之前曾至急診處大吵大鬧送給院方一瓶去漬油云云,即認上訴人
對該院不滿,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常往該醫
院精神科求診,可經過診療大樓東西側各處,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曾進去實驗大樓二
樓,能進去的地方都有進去。係謂整個校園是開放的,原審採為間接證據,不調查勘
驗醫院病患就診現場情形,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論理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因精神病發作誤食去漬油而至該醫院急診,當然有病痛哀叫情事,陳瑞雅指上
訴人送醫院去漬油,有所誤會,其證述違反證據法則,不得採為間接證據。上訴人於
高雄中學校園開放期間前往運動,非法所不許,原審憑推測方法推定上訴人素行,顯
係偏見,證人馬星曄謂上訴人曾至該校張貼廣告噴漆云云,毫無具體證據,實際亦無
該等情事,原審採為經驗法則之證據,未調查是否確有其事,亦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
但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係依憑證人即高雄中學教官馬星曄、高雄醫學院警衛陳瑞雅
供證,並有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使用之打火機可資佐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敍明上訴人曾到高雄中學張貼廣告及噴漆,遭校方告誡,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十八時十九分騎脚踏車進入該校,為校工發現通知馬星曄,馬星曄於十八時二十五
分見上訴人自該校第七棟教室一樓樓梯口下樓離去,其上樓巡視,即發現二樓一年十
七組、十九組教室內講桌起火燃燒,已據證人馬星曄證述綦詳。按諸經驗法則,其為
上訴人縱火甚明。而上訴人於翌(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醫學院校區
綜合實驗大樓乘坐電梯至一樓,警衛陳瑞雅見其神色有異,旋發現該大樓三樓起火,
經予撲滅,嗣於當晚九時二十分在該校區第一棟通往醫院之走道,查獲上訴人,扣得
其所用打火機一個,當時上訴人之手指沾黑。該校濟世大樓七樓、九樓於當晚九時許
遭縱火,同晚七時五十分許,該院附設中和醫院診療大樓急診處地下室變電箱,亦遭
縱火等情,業經證人陳瑞雅供明。上訴人前曾在該醫院急診室吵鬧,送給醫院去漬油
一瓶,其於偵查中供承有去實驗大樓二樓,能進去的地方都有進去。所至之急診處、
實驗大樓、濟世大樓均發生火災,其在該校停留時間約三小時,可從容於各處縱火,
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已據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不服原
審判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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