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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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
訴人甲○○就與段玉平之衝突經過,於警訊時係供稱:「……段玉平就猛力用拳頭往
我頭部毆打,把我所配帶之眼鏡也打掉,我初認識之朋友外號『阿德』當時亦在該店
把玩機台,阿德就跑過來勸架,但段玉平仍繼續打我,我只有防衛,用手抵抗,但隨
後段玉平又拿一把不知是何種刀,約七十公分,要砍我,我即隨手抓起該店之鐵椅子
反抗,打鬥中,我頭部被打中我即倒地,頭昏昏有昏過去,不知多久起來後……,剛
好有一位認識之朋友開車經過,即送我前往日民醫院就醫。」「我有反手打他,但因
當時混亂,打他何部位我不清楚,我有用鐵椅子抵抗,亦有用鐵椅子打他,打他人何
部位,我不清楚。」是依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當時之情況係段玉平先持刀砍上訴人
,其再以鐵椅抵抗,而究竟打中段玉平何部位則不清楚,而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於
被段玉平拳毆倒地爬起之後,確有與綽號「阿德」之人分持店內鐵椅,先則二人同時
毆擊,繼又由上訴人壓住段玉平而由阿德猛擊段某之頭部云云,顯有所認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認
定段玉平之受傷情形乃係「右頭臉腫起」、「右額髮際有一處挫傷」、「兩膝挫傷」
、「手指發紺」、「右胸自第四至第七肋骨有肌肉及軟組織出血」等外傷;與證人王
豫中證稱上訴人與其朋友拿椅子打到段玉平的「背部」及「後腦」,段玉平倒地,上
訴人脫身後也拿一張鐵椅子與其朋友一起毆打段玉平,但段玉平用手抵抗,上訴人放
下鐵椅,用手壓住段玉平的雙臂,由上訴人之朋友拿鐵椅子打段玉平之頭部云云,並
無胸部之傷害,顯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證之資料不符。(三)、上開法醫中心之
鑑定雖認為「被害人段玉平認係外傷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急性呼吸衰竭致死」
,但證人李建昌、孫自成二人於原審曾證稱死者段玉平於生前為止痛曾施打海洛因,
原送鑑之資料並未提及段玉平施用海洛因,且段某外傷明顯因而未就段玉平是否可能
因注射海洛因而引發呼吸窘迫症候群作任何考慮,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以鐵椅猛擊被害人之頭部可能致死,為一般
常識,有預見之可能,而認定上訴人對段玉平之死亡有預見之可能,故應負傷害致人
於死之刑責。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檢義醫字第六七四七號函就段
玉平之死亡卻記載:「段玉平並非頭部外傷直接致死,而是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致死
」,「本症候群之出現並不能預期,其發生非醫師之責」,則段玉平之死亡連醫生都
無法預期,則如何令上訴人預見會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內之資料
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王豫中、李建昌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段玉平於被毆當
日下午二時左右即因外傷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急性呼吸衰竭致死,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而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饒宇東複驗
及解剖鑑定,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考,
參酌勘驗筆錄、解剖屍體照片多張附於相驗卷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與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且說明被害人並無任何吸毒之前案,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五號卷四十二
、四十三頁)。證人李建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害人於急診治療完畢返回住處後,
曾與伊及三名泰國勞工(已回國)一起喝酒,被害人並曾自行施打海洛因止痛等語(
見同上卷七十九頁反面及八十頁);但另一證人孫自成在原審結證略稱:伊於當日凌
晨二、三時許前往探視段玉平,因段某頭很痛,伊乃購買消炎、止痛藥各十粒及「立
可勝」消炎針一支,尹進文(遊樂場負責人)告以須加入海洛因少許才有效,遂由伊
(孫自成)為段玉平施打等語(見同上卷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建昌所證係由被
害人段玉平自行施打之情節不符,各該證言已難採信;而據證人李建昌於偵查中證稱
:護送段玉平返家後,伊始終在旁陪伴,段某約在近天亮時返抵住處,彼等一起在房
內聊天至七、八點,直至段某入睡,伊始至鄰房休息;又稱:段玉平在入睡之前未服
安眠藥及止痛劑,只吃醫院開的藥各等語(見相字卷四十頁、四十一頁)。依此證言
觀之,段玉平並無施打海洛因之事實。另上訴人及其他證人並無述及被害人段玉平在
死亡前有喝酒及施打毒品之情事,原審因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辯被害人於死亡前曾
喝酒、施打毒品等情,及證人李建昌、王豫中所為附和之詞,均無足採,即非無據。
又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二五三九號函略稱:該署
法醫中心鑑定死者段玉平死因之依據,是他被打傷頭臉及胸部,解剖時又見嚴重非心
臟性肺水腫(即瀰漫性肺泡傷害),另外未發現其他可能造成如肺病變之更明顯原因
;施打海洛因過量固有可能造成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致死,但相驗時並未發現異常部
位(如鼠蹊部)之新鮮注射針痕,未發現縮瞳現象,病史也未提及有疑似海洛因過量
之症候等語(見上揭本院卷卅頁),因而謂益足確認被害人係因本件傷害致死,而非
由於施打海洛因而亡等情,於判決理由內均詳細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
事實上之爭執,又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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