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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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
定係因被害人黃○提供上訴人甲○○之機車牌照號碼,警方始得以查出機車之所有人
為上訴人而破案,惟被害人並不識字,如何能辨識車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且被害人
既經上訴人毆打而不省人事,事後並被人送○○醫院就醫,又如何能打呼叫器向蘇○
輝求救,實際上,上訴人只有與被害人姦淫後發生口角互毆,但並無搶劫被害人三千
元之財物,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姦淫事畢後,該
男子發現我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上前打開皮包,欲取款時,被我制止」
云云;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上訴人看到我皮包放在旁邊,他將皮包打開
,發現內有三千元即拿走該三千元,我上前搶回來,他就打我,至我昏倒」云云,其
先後之指述有極大之差異,原判決未能將此瑕疵查明,遽科以重刑,即有適用法則之
不當。㈢、上訴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假釋出獄後已痛改前非,只有召妓,並無強劫情事
,警訊之筆錄係被逼刑求不足採信,證人蘇○輝之證言前後矛盾不符,不足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蘇○輝、許○雲等人之
證述等證據,及上訴人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之父、母、姊均有到場之情形(見偵
查卷第十頁正、反面、二十三頁),另上訴人甫經警方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應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其未被警刑求(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檢察官諭令收押進入台中看守所時,其身體並無外傷,亦有該所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中所奕戒字第一五一九號函暨所附上訴人入所健康檢查表,內外
傷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存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因而認定上訴
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
之依據等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及傷害之犯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且
被害人黃○雖不識字,有其警局偵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
○○號車牌號碼係黃○發現上訴人欲牽騎該車號機車之行蹤後,找來蘇○輝所記下並
提供予證人張○通調查的,業經黃○於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核與蘇○輝陳證之情形相符合(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二
頁),是上訴人指黃○既不識字,無法記下有英文字母之機車號碼云云,亦有誤會,
於判決理由內均已詳細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
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
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強盜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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