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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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三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龍校路口附近之彎道,適
有陳金麒無照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與之同向而行、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靠
近路中心之雙黃線處。上訴人應注意行經該彎道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大客車左後方擦
撞陳金麒機車,致陳金麒人車倒地,上訴人未停車仍繼續行駛。適有簡志華騎機車由
北往南,行經該路段,在附近檳榔攤前停車與王治家等人聊天,王治家發見車禍,即
請簡志華騎機車回頭追趕上訴人。嗣於龜山鄉龍壽村站牌前將上訴人攔下,告知肇事
,上訴人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
時十六分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案經上訴人自首及陳金麒之配偶陳林阿秀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簡志華受上訴人之託打電話報警,以及上訴人留在龍壽村站
牌等候警察處理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但簡志華係證稱:「他(指上訴人)叫我報
警,我打一一○電話,說機車與公車相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二、三
行),究竟其打電話報警時,有無表示係代上訴人報警、自首之意旨﹖抑或僅陳報發
生車禍而已﹖該簡志華並未證述明白;另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察于永維供證:「
肇事後被告(即上訴人)不在現場,後來由簡志華帶我到被告之停車處,再帶被告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的。」等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一
、二行),則究竟于永維到被告停車處之前,已否發覺上訴人犯罪﹖簡志華有無先代
上訴人向于永維表示自首﹖以及于永維到達上訴人停車處,上訴人有無主動告知其犯
罪﹖各情,該于永維亦未供述清楚,均不能無疑,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
件有關﹖而此部分事實原審並未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瞭。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第四七八一號)發回更審意旨指明應予調查之事項,乃原審
猶未能詳細查證,致瑕疵依然存在。㈡、證人王治家在警訊時證陳,伊目睹上訴人駕
駛之中興號大客車超越陳金麒機車時,「車身便把機車撞倒」云云,但於原審調查中
改謂:「『好像』大巴士掃過去,『大概』尾巴掃到機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八行),猜測兩車擦撞,語氣模稜,不敢明
確證實上訴人之大客車確有擦撞機車肇事,其故安在﹖原審未深入查明,已有疏誤。
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竟謂「其於本院調查時仍證述不移」,亦嫌與卷證資料不
符,均屬可議。㈢、證人簡志華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伊係於返家途中,在龜山鄉○
○路○段(南下車道)與龍校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看到來車道上(北上車道)大客
車左側車身與機車發生擦撞(見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
等情,原審採信其證詞以為判決之基礎,但却認定簡志華係在北上車道(右側)路旁
之檳榔攤前目睹發生車禍(見原判決第一項背面第六行),簡某當時果真在檳榔攤前
,則其能否目擊大客車左側車身與機車擦撞,實不能無疑,此與判斷簡志華證言之證
明力如何攸關,原判決就此又未論敍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
(第二段之㈡、㈢)採信目擊證人王治家、簡志華二人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之證據,但王治家却於原審證述「簡志華沒有看到車禍」(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一九一號卷第六○頁第八行),其道理何在﹖且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七號、第四七八一號)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證人簡志華、王治家之證言相互
矛盾,其二人之證詞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何者可以採信﹖實情如何﹖原審仍未釐清
疑點,顯然未盡調查能事。此似非傳訊其二人同時到庭對質,或前往現場履勘,比對
其二人所在位置究竟能否目擊車禍發生之過程,難以查明實相。該簡志華雖經原審傳
拘不到,但簡某係六十六年五月五日出生,甫滿二十歲,為役齡男子,是否已入營服
役以致傳拘不到﹖允宜向役政單位查明,再行傳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頁背面第八行)
記載:「甲○○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十二時十六分死亡云云,其於「經送醫救治」一語之前,似漏載該文句之主詞為
被害人「陳金麒」等字,致有誤認甲○○為被害人之可能,文意不明,亦屬疏誤。案
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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