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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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即反訴被告 王忠純
上訴人即被告
即 反 訴 人 金家鈺
右上訴人等因王忠純自訴偽造文書及金家鈺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王忠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如上訴已逾前揭期間,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人金家鈺反訴自訴人王忠純誣告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判決書予反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
審卷第一四○頁)。但反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有其上訴狀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則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但原審仍予審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忠純自訴
被告金家鈺於其所提出之反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原判
決已述明被告就反訴狀所載並無不實之情形。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
,要難構成本罪。本件反訴狀,係被告以其名義提出,屬於自己之文書,為有權制作
之人,不論其內容是否記載不實,難認其所為構成本罪。原判決所為論敘,並無何違
法之情形存在。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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