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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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與偵查中部分自白,及原審共同被告
駱國強之供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駱國強坦承有
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鑑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駱國強確有
因吸用安非他命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其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可
採信。又上訴人雖辯稱:曾遭警刑求云云,證人張逸凡亦證稱:警員猛打上訴人左臉
受傷等語。惟經查並無上訴人受警方刑求受傷之紀錄,經傳訊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
警員王信智亦證稱:不可能有警員毆打上訴人等語。何況警方曾於駱國強住處查獲摻
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駱國強除指證上訴人賣其安非他命外,同時供證該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亦係上訴人提供其吸用等語。然質諸上訴人則僅坦承有出售安非他命予駱國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或出售海洛因予駱國強之情事。若警方有故入上訴人於罪
之意,既已扣獲含海洛因香菸,且駱國強又指證係上訴人所交付,應無於筆錄中仍記
載上訴人否認有交付或販賣海洛因之可能,益證上訴人警訊中自白乃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證人張逸凡所證、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乙節,均不足採。再上訴人雖舉證人陳
志輝、楊景森、王子賢、彭美惠於原審雖均證稱:上訴人與陳志輝、楊景森、王子賢
四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凌晨一時至五時許,在台中市○○○街一八八號之一樓上打
麻將等語,資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至台中市○○○路○段中山醫
學院附設醫院售安非他命予駱國強。惟查陳志輝、楊景森、王子賢與上訴人四人就上
訴人當日輸贏,供證不一,所證已難採信。且彭美惠曾供稱:楊景森曾對伊說贏了要
分紅給伊等語,亦與陳志輝等人所證,僅由輸錢者出錢請客不符,因認陳志輝等人所
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所辯:伊不可能於自白之犯罪時間在場出售安非他命予
駱國強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指駁。查本案
上訴人賣予駱國強之安非他命三包,於警方查獲駱國強時為其丟入馬桶冲掉,而未查
扣上訴人出售予駱國強之安非他命,業據駱國強於偵查中供明在案,然駱國強吸用安
非他命之犯行既經原審判決確定,足見其對所購買者是否為安非他命應有鑑別能力,
其所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縱未扣獲安非他命可供鑑定,
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另本案係以駱國強證言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故原審依
上訴人自白情節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欽〞之成年人共同出售安非他命圖利,亦無違
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遭警刑求,當時伊與陳志輝等人在楊景森所開設麵
包店打牌,不在現場。本案並無查獲安非他命及與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阿欽〞其
人足資佐證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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