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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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雖有含包裝共重六‧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扣案,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乙○○持有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證明其有營利意圖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即
該扣案安非他命並不得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如何以上開安非他命
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敍明,僅以其有瑕疵之自白及扣案含包
裝之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即率爾認定其有營利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顯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其並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
命予證人呂信宜、呂信岳,則又如何認定其有販賣營利意圖,原判決所載理由亦有矛
盾等語。
惟查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台東縣境內,以每包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重六‧二○公克),將之藏匿
於台東市○○路鯉魚山風景區鄭品聰銅像前椅子下隱密處,擬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
格,伺機出賣與不特定之友人,尚未及賣出,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一、二、三頁),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買來賣給別人的」(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經上訴人
乙○○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藏匿處所起出之安非他命四包扣押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乙○
○在警訊之自白,亦經負責初訊之警員王文卿及負責複訊之警員陳辰左於原審前審證
述係出於乙○○自由意識之陳述,並未對乙○○刑求、恐嚇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
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二頁、上更㈡字卷第二七頁),即乙○○於原審前審亦
供稱:「(警訊筆錄要簽名時)知道警察寫的是販賣」(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五頁背
面),堪認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作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揭安非他命四包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詳予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又所謂販賣
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乙○○既已供明其以每包一千元價格販入安非
他命,擬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伺機賣出,自有營利意圖甚明,雖其並未賣予呂信宜、呂
信岳,惟其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安非他命四包,即已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原判決予以論罪,並無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本件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已供稱:「買取時直接至甲○○家中
,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點左右,每一小包以一千元購得,共買四小包,總價四
千元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指認被告甲○○之口卡,且乙○○與甲○○曾在
同一國中就讀,彼此無任何嫌隙,衡情乙○○應不至設詞誣陷甲○○,而乙○○於偵
、審中亦始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係購自甲○○無誤,雖乙○○所供向甲○○購
買之次數、價格,前後不一致,惟此乃其記憶不清,或因嗣後不願甲○○受重罰所為
不實之陳述。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述,上開安非他命四包非甲○○賣予乙○○,
則乙○○被查獲之該四包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所購買﹖原審
並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乙○○於警訊既已供稱係在甲○○住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則甲○○
係在家中何處交付安非他命﹖交付安非他命處所之設備﹖雙方如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時甲○○家中尚有何人留在屋內﹖乙○○必留下相當清晰之記憶,即有傳喚乙○
○到庭查明及履勘現場之必要,乃原審並未予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㈢乙○○於第一審供稱:「安非他命不是向甲○○買的,是(向)別人(買的)
時間太久已記不清了」,所謂別人,究係指何人﹖是否確有該「別人」﹖該人係住於
何處﹖該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乙○○向該人購買幾次﹖
每次數量如何﹖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難以昭折服。㈣甲○○於第一審辯稱:「他(
指乙○○)說我賣給他的那一天,我人在工廠工作,老闆可以作證」等語,此項供述
是否屬實,原審並未查明,其證據之調查亦未詳盡等語。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同案被告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所指多次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其購買之次數,每包安非他命之價格,前後指述不一,且乙○○於
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更審中又供稱未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
正面、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正面),參以乙○○之姊莊蕙芳在原審
亦證稱:「甲○○一再對我表示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叫我勸乙○○要說實話
,不要害他,我後來也有多次打電話給乙○○,乙○○說他自己也糊塗了,他不敢確
定是否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上更㈣字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
正面),則乙○○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述,顯有瑕疵,即不得作為不利甲○○
之認定,原審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因乙○○於原審已供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並無他人在場(見
原審上更㈣卷第八七頁、一二三頁背面),且乙○○所指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又有瑕疵,已如前述,自無履勘現場查明乙○○係在甲○○住處何一角落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及如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暨甲○○於乙○○所指交易當日是否確在工
廠工作之必要。至乙○○於第一審所供安非他命係向別人購買,該別人究係何人﹖乙
○○向該別人購買之次數、數量、金額及購買之地點如何﹖因乙○○另稱時間太久已
記不清向何人所購買,自無從再加以調查,且其向他人購買之情節,亦與甲○○無涉
,是尚難以原審未調查前述與待證事項無關緊要之細節,遽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為甲○○無罪之諭知,並無如檢察官所指具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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