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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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訴人 王丁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丁壬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張振義本為朋友互相信任,且張振義出賣大客車之前,該大客車尚作為協
志中學之交通車,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不疑有他;上訴人所以請姨媽賴繡
梅出面頂替,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尚在緩刑期內,為避免麻煩出於不得
已之措施,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未向出賣人索取車籍、來源證件,及請姨媽頂罪,即認
定上訴人明知所購買之車輛為拼裝車,顯然出於臆測。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十
九萬元價格購買營業大客車,並無不合理,原判決未詳查調查遽認為過於低廉,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茲應
予審酌者為本件涉案之遊覽車上之引擎號碼及車牌是否為被告於買受該車後所變造及
偽造﹖抑或係被告向張振義購買前開涉案之遊覽車時,該車之引擎號碼及所懸掛之車
牌即已遭人變造及偽造,倘屬前者之情形,則被告自應負偽造及變造文書之罪責,應
無疑問,倘屬後者之情形,如被告在買受該車後迄本件案發時尚不知情者,則被告自
無刑責可言,惟被告於買受該車時如係知情故買或買後知情且故意藉以營運使用者,
則其仍應負行使偽造及變造文書之罪責,此為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刑責,首須調查
認定之事實。」並詳細說明認定引擎號碼係江其興所變造,車牌係張振義所偽造,上
訴人未變造汽車引擎號碼,亦未偽造車牌,但上訴人明知汽車引擎號碼係變造,車牌
係偽造,仍向張振義買受該車輛予以行使供營業使用各節,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第五頁至第十頁),至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原審認事實已清楚,
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不為無益之調查。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
,及不為無益證據之調查,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
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其個
人之說詞,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指係出於臆測;且就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事項,旨
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保險折舊率影本壹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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