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強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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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 謝添全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添全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認竊盜,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林詹秋
連施以強暴之犯行,所為係脫離被害人之視線後才被找到,並非當場,已將贓物返還
被害人,非故意施暴等語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又稱被害人一發現皮包被竊,即駕
車緊追在上訴人之後,雖見上訴人轉彎而一時脫離視線,仍不失在追躡中,被害人亦
跟隨轉彎追趕而至並捕獲上訴人,仍屬當場等情,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已脫離現場,不在被害人跟蹤追躡中並
非當場及無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等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泛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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