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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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同
被告蘇○賓(原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
原審分別供認之自白,證人李○珠、陳○娟、李○珍、鄭○碧、黃○龍供述之證言,
查扣之帳冊、時間收據簿、遙控器與卷附之警制現場紀錄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受僱在茱○○指壓店充當
服務生,負責洗地板及毛巾之卑微工作,蘇○賓為經理,幕後老闆係吳○城,上訴人
不知店內女服務生與男顧客在房間內所為何事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始終未予具體表明,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
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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