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 黃聖忠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嚴重疏失而肇禍致人於死等一切情
狀所為之量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屬妥適,亦已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顯無
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之判決為由,任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自新機會,自屬無從斟酌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