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誣告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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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吳德河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律師
王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吳德河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雖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部分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誣告罪之辯解,認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電滙予告訴人林清虎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乃供林清虎
繳納利息之用,原判決係依憑林清虎之指訴,證人陳鳳雪之供證,並有林清虎代繳利
息之收據影本五紙可證等證據憑以認定,既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雖未就黃新枝、陳季松所具切結書進一步
調查是否確為其二人簽章,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
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復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放款利
息收據(均影印本)等件,均無從審酌。
㈡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吳德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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