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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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鄭阿香
選任辯護人 林 武 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鄭阿香上訴意旨略
稱:上訴人平日未居住家中,由家人代收法院送達之文書,自上訴人收受本案第一審
判決時起算,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尚未逾十日,原審未傳訊上訴人查明其實際收受
該判決之時間,即遽認本件第二審上訴已逾期而駁回上訴,難謂已盡調查,又未依本
院發回意旨為實體調查,亦顯有違法等情。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該判決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第六○
頁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
年十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十月三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卷第三頁所附上訴狀上加蓋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憑,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未逾第二審上訴期間
,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有無逾期、是否合法等
程序問題,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實體問題審查之,苟非合法上訴,自毋庸進而為實體調
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逾期,為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實體調查
,自非適法,殊非法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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