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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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咖啡店實係由上訴人前女友胡○芸經營,胡女與上訴人感情破裂而夾恨誣陷檢
舉上訴人,又證人劉○伶於警訊謂其僅做服務生工作,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胡
○芸及劉○伶並與上訴人對質,又未採上訴人所供有數位證人可出庭作證,遽依檢察
官之起訴事實判處上訴人罪刑,有調查未盡及採證不周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
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觀諸原判決係採上訴人之供認、證人陳○明
與劉○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八號妨害風化案偵查
中所為與上訴人相同之供述、卷附○○咖啡店坐枱小姐之坐枱時間表二張,為其認定
事實之憑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採上開證據一概不提,所謂胡○芸之檢舉及劉○伶
之警訊供述,未據具體表明有傳訊之必要,又遍閱全卷並無上訴人供述可出庭作證之
證人資料,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而為,依首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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