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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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簡有吉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有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供明係被強迫,為保自己及全家生命,不得已始為印刷假鈔
工作,請求查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從未為上開供述,又未傳訊主犯
廖炎龍及其他共犯調查之,即遽以共同正犯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刑,有判決
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與蕭富(已判處罪刑確定)、廖炎龍、林燦璋(均另案處理)共犯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人固曾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出具自白狀向第一審供明:伊係受廖炎龍所逼,在不得已之
情況下,為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而受廖炎龍控制為本案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四-二五頁),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並未以此為辯,有筆
錄記載可稽,迄上訴第二審始再為上開辯解。而卷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訊
問時,上訴人即供承:「廖炎龍曾言明,若偽鈔印製成功的話,將給我五十萬元(新
台幣,下同)的真鈔作為報酬」,並據蕭富供稱:「我與廖炎龍彼此間有個默契,俟
千元偽鈔印製成功後,廖炎龍要給我一百萬元代價」及廖炎龍供稱:「當初林燦璋和
我談妥之合作條件是銷售利潤兩人對半分,我則允諾蕭富及簡有吉兩人事成之後,視
所得利潤給予各人五十萬至一百萬之報酬」,上訴人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蕭某
再三要求我,我才參與,我是負責修理機器及印刷,參與後就不好再推辭了」各等語
(依序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第二○
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原審因認上訴人嗣後所謂被控制之辯,顯屬無稽,已於理
由內予以指駁。就此以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正犯罪刑,殊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內上開事證,至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共犯廖炎龍、蕭富等為
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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