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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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另案審理之簡○賢等人共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
為常業罪,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上訴人罪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已於
原審由辯護人具狀說明上訴人為何出現在○○○理髮廳門口,以及男客喻○平與警員
施清富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理由,原判決取筆錄中之隻字片語認上訴人前
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又於證據瑕疵未除去前,仍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
等語。就此以觀,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引用確實之卷內
資料,具體表明,而僅泛詞指摘,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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