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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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謝玉華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林宜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何汝川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玉華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認識自訴人何汝川,乃受其委
託辦理劉大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五之一號
、第一○二七之三號兩筆耕地(共約一千零四十坪)之承購事宜,約定辦妥之酬勞為
每一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一千零四十萬元,自訴人先付一半即五百二十萬元
,另一半事成後支付,自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張(合計一千零四十萬元,其中編號一、二支票兩張面額共五百二十萬元已
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編號三之發票日為空白,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並由自訴人之
子何榮華在一空白紙上寫「臺南市○○街七十一巷二十三號二樓,何榮華」之字條交
給上訴人,作為資料寄達聯繫之用。嗣因自訴人無法提出農舍建物登記簿謄本,致上
訴人辦理承購耕地之事宜受阻,上訴人受自訴人之催告後,遂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返
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面額五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但雙方仍確定由上訴人繼
續辦理該耕地承購事宜,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確認
承購該耕地無法辦理,上訴人同意解除委任,並約定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返還上訴
人前已提示受領之兩張支票金額共五百二十萬元給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書立「確認書
」。然上訴人除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電匯二百萬元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匯一百
十二萬元給自訴人外,尚有二百零八萬元未還。因受自訴人催討,不甘處理受委託之
事務所投入之辛勞未得報酬,竟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利用何榮華在前開空白紙上
僅書寫「臺南市○○街七十一巷二十三號二樓,何榮華」之字條右側,擅自加寫「有
關委任台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土地案,自願終止委任,同時承諾給付百分之二十
(一○四○萬分之二十)做為顧問勞務費。承諾人……」等字,偽造何榮華書立之私
文書;又將自訴人所立前開「確認書」之末,擅自加添「(扣除一○四○萬分之二十
)」等字,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何榮華。俟自訴人就上訴人涉嫌詐欺等罪案件,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審理中,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期
日,提出前開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主張其有該文書內所載顧問勞務費之權利內容
,均足以生損害於何榮華及自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認識自訴人並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前
述兩筆耕地之承購事宜;又認定自訴人即於同年(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等情,則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尚未認識上訴
人,何能及何須交付支票給上訴人,供酬勞之用?其認定自有違誤。(二)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受自訴人之催告後,先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面額五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電匯二百萬元給自訴
人,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匯一百十二萬元給自訴人(即共還八百三十二萬元)等情
,但於理由欄乙二之(三)卻記載上訴人已返還前述支付報酬一千零四十萬元中之七
百二十萬元各節,殆無疑義等語;前後所載返還之金額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偽造、變造文書之時間係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然於
理由欄卻記載偽造、變造之時間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所為,所認之犯罪時間亦相
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訴詐欺等罪案
件審理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前開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主張其有該文
書內所載之顧問勞務費權利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何榮華及自訴人等情,如果屬實,應
屬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
決竟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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