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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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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