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照片
為另次有人放火時所拍,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㈡證人洪羅鳳珠
、徐榮鐘均證稱現場放了很多垃圾,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審遽認該址不適堆放垃圾
,亦有未合。㈢扣案之帽子及破布均非自現場所取得,係證人洪羅鳳珠母子所提,自
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㈣該證人所供疑點頗多,對證人徐榮鐘所述,原審未予採信,均
屬理由未備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住處附近改建,遭鄰居反對,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
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四五一號後防火巷洪文仁住處屋後,近瓦斯管
處,以打火機點燃沾油破布,著手燒燬該處住宅,為洪某及時發現制止,始未成災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
遭誤會放火而與洪文仁吵架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睹證人洪文仁及洪
羅鳳珠迭次之供證,及扣案帽子,沾油之破布一袋確有汽油味及燃燒痕跡,上訴人亦
不否認案發時在場等情,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上開法則無違。洪羅鳳珠所述現場
堆了很多垃圾(原審卷第十八頁),係指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現場遭人另
次放火之情形,與上訴人所辯無涉,證人徐榮鐘所證,看到垃圾云云(原審卷第五十
二頁),詎案發已一小時,難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末段已予敍明,並無不合
。洪羅鳳珠、洪文仁母子先後所述,就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情節,悉相脗合,自得採
為論罪依據。而扣案帽子、破布確為現場所留,經警員李立青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十
八頁反面),警訊筆錄亦為同一記載(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自不能因係證人所提,
而否定其證明力。至卷附照片(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雖非本次放火現場所攝,原判
決僅以之證明本次放火地點在瓦斯管下方,極易燃燒成災,難據此否定上開論罪之認
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持相異見解,或就枝節事項而
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