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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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扣案之廣告單上載明「專辦急貸款」及「短期撥款全省迅速辦理、
額度大小不限、房貸一、二胎」等,證人即借款人曾燕妮之指述,及原判決附表二本
票、借據、保管條、首金挪用條等書證,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八○號十二樓經營地下錢莊,乘
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各被害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之事實。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足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爭執,要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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