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5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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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余○自訴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著作權之讓
與,依法不以文字記載為必要,苟有轉讓之意,一經口頭約定,即生讓與效果;本件
系爭「應對集錦」一書,係自訴人余○與上訴人依口頭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之價賣斷版權,此從民國六十四年間二千元之幣值如何、證人彭○華在法庭之證詞
、及該書之出書廣告迭經報紙刊登而自訴人未有任何異詞等情加以推論,應可得印證
,詎原判決竟僅憑自訴人片面記載之日記,遽認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據上訴人自承伊將自訴人所著「應對集錦」一書,變
易書名為「口才技巧」,加以重新排版翻印,並將發行權轉讓他人,卻無法舉證其權
利來源等情,參據自訴人之指訴情節、證人彭○華之證述及自訴人當年之日記所載等
卷內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七十九年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以兩者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後者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十五日,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情事。至案內訟爭之二千元書款性質為何,原審經斟酌兩造訟詞,佐以證人
之證述、自訴人之日記所載內容及該日記本身之真實性等事項,依其所得心證,判斷
應以自訴人所供為可採,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其陳詞,對於原審
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按諸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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