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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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張家輔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家輔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如果有殺人之犯意,縱持刀猛砍被害人周志昇之頭部,為周志昇以左手抵擋
而不達目的之後,見周志昇轉身逃走,仍可朝其頭部猛砍,而上訴人並未為之,可見
上訴人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證人廖茂江、鄧昌信係周志昇之朋友也是參與群毆之人,其供述違背事理,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置辯護人之抗辯於不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人於警訊時並未供述所持者係西瓜刀,原判決理由記載為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供明持
西瓜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私立樹德工商學校曾為此案調查過,原審未函
調該校有關調查筆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機車腳踏板抽出預藏之西瓜刀,朝被害人周志
昇頭部猛砍,周志昇見狀,即以左手抵擋保護頭部,其左手腕因而被砍一刀致其左手
腕深層裂傷十×四×四公分,併神經動脈及多條肌健斷裂,周志昇立即轉身逃命,上
訴人仍不甘休,再從後追趕揮刀砍殺,復砍及周志昇背部及右上臂各一刀,致其背部
深層裂傷十二×二×二公分,右上臂裂傷五×一×一公分,周志昇因失血過多不支倒
地,上訴人欲再舉刀砍殺時,為在場之周志昇友人鄧昌信及廖茂江阻止,廖茂江自後
踢上訴人一腳,引開上訴人,旁觀之人高喊警察來了,上訴人始帶刀逃離現場,鄧昌
信等迅即將周志昇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並敍明此項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持西瓜刀砍
周志昇不諱,且經周志昇指訴甚詳,證人鄧昌信、廖茂江亦供證屬實,復有周志昇之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並指駁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為諉卸之詞,非可採信,則原審
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因鄧昌信、廖茂江之阻攔而障
礙未遂。且被害人之朋友,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自不得僅以鄧昌信
、廖茂江係周志昇之友人,引以為原判決採證違法之上訴適法理由。原審之辯護人雖
質疑鄧昌信、廖茂江之證言偏頗不實,惟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
斷之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於理由
內分別記載應說明之事項,原判決既採用鄧昌信、廖茂江之證言,自係不採用辯護人
之質疑,縱判決書內未說明不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
規定,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所拿)是水果刀約三
十公分長刀柄及刀身」(見警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生氣才拿起西
瓜刀亂揮,我共砍周志昇四刀」(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周志昇於警訊時供稱:「
當時張家輔持西瓜刀殺向我頭部」(見警卷第一頁正面),故上訴人於警訊所稱之水
果刀應即係西瓜刀,原判決理由內所記載:「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長約三十公分,此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張家輔筆錄)」,引用筆錄來源,在「警卷」下面少寫「偵
查卷」三字,但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生影響,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要向私立樹德工商學校調取何種資料,上訴本院時
竟以卷內所未有之事項指摘原審未向該校函調調查筆錄,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
診斷書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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