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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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要求借款人簽發與欲借金額三倍之本票,貸款係乘人急
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理由內未舉出其所憑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且依證人許維申、紀添喜、林清柱之證言觀之,實不足以認借款人係於急迫之
狀況下向上訴人借款,原審未調查清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己供認乘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取得相當於年
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五百四十之利息不諱,核與證人許維申於警訊,紀添喜
、林清柱於第一審法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款帳冊一本扣案可證,並說明上訴人
雖有經營計程車出租之業務,但其從事貸款收取重利長達七個月左右,且借款支付重
利之借款人多達一百十二人,上訴人應係以收取重利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以經營計程車之出租業務,並非以貸與金錢收取重利
為常業,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在事實欄記載,復在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事項,任指為未記載未說明,顯非依卷內資枓而為主張,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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