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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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女服務生李○梅、顧客楊○源二人警訊中所供,楊○源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進入房內洗澡,李○梅再進入房間內為楊○源按摩,同日十五時三
十五分即為警查獲,應僅開始為頸部按摩而已,未進行至撫弄男性性器之猥褻行為,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李○梅、楊○源詳為查證,遽行判決,核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以主觀推臆之詞,入人于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所有之一切證據,得其心證而為事
實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證人楊○源、李○梅二人在警訊中所供,及警員黃○信
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查獲經過,與上訴人在報紙刊登之廣告暨在該綠○美容店櫃台設
置兩部閉路電視監視一樓及五樓電梯出入口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伊所經營之上開理容店係從事純按摩,並非色情按摩等語,認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楊○源、李○梅二人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無色情按摩,
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楊○源、李○梅二人調查,
顯無必要,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
並非以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其所為事實之論斷,顯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原判決業已說明毋庸再傳訊楊○源、李○梅調查
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有何調查之必要性,仍執其在原審
主張之陳詞據為指摘,顯難謂為適法。另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
六月一日起,即有僱用女服務生為男客作全身包括性器官之猥褻色情按摩,並以之為
常業。則依楊○源、李○梅二人警訊所供,最後一次男客楊○源在房間內全身赤裸,
由李○梅為之猥褻色情按摩時,縱尚未按摩至男性性器官即為警查獲,仍無解上訴人
之上開罪責,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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