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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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台灣地區漁船用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五點八二元,其中部分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補助,實際向漁民所收者,每公升僅為四點一九元,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
人等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附近海域以十九萬零九(或八)百元購得大陸柴油三萬六
千公升等情,準此折合每公升為五點三○二元,此大陸黑市價格,猶較台灣地區之牌
價為高,乃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又欠缺證據證明,即以推測及擬制方法,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竟謂上訴人等倘係購自黑市,即得以低廉價格購買柴油,故不能以無牟利可能
,遽認未從事走私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共同被告林復興等
人(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堅稱漁船漏油,證人許天生亦證稱曾為豐華五十一號漁
船修理漏油,乃原審未勘驗該漁船及命許天生指明修理部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大陸地區進口柴油,無利可圖,反而虧本,林復興等人於警
訊中指稱柴油之貨主係上訴人,顯然違反事理,且共同被告才天得、才天賀在偵、審
中,均改稱上訴人係買魚之貨主,非買油,警訊當時說錯了,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
依憑共同被告林復興、才天得、才天賀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洪金來、蕭正峰、黃啟良
等供述之證言、扣押之柴油,與卷附之臨檢紀錄表、船員手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貨品扣押單、照片、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及馬公營業處函、化驗報告等,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而原判決於理由
欄四內,就上訴人所為在大陸地區所購柴油價格較台灣地區漁船用柴油為高,應無向
大陸地區購油進口之辯解,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認為不可採信,詳加指駁。其
中所稱上訴人等倘係在大陸地區購自黑市,即得以低廉價格購買柴油等語,係在說明
上訴人等得以較大陸地區官方售價為低廉之黑市價格購買而已。原判決復以國內漁船
用柴油,因有農業委員會補助,故漁船出港作業所用柴油有所管制(非漫無限制能以
每公升四點一九元購得),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購得大陸地區柴油必用於漁船,自
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此部分理由之論斷,既無任何矛盾之處,亦非以
推測或擬制方法為其基礎,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上訴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況本件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以牟利為必要,一經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即足構
成。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對於共
同被告才天得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所辯因漁船漏油,所購柴油係供返航時漁船使用乙
節,亦已加以調查,認為不足採信,證人許天生所供證言,亦屬故為迴護之詞,故毋
庸再加傳訊許天生及勘驗該漁船之必要,於理由欄三及五內,詳述其理由。核屬原審
適法行使職權,即無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既已說明國內漁船用柴油非無管制,上訴
人在大陸地區所購柴油又非必用於漁船,則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與一般事理
無違。至共同被告才天得、才天賀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業經原審查明
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則其二人事後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供述,顯難以採信。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納之理由,但對判決本旨
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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