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走私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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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丙○○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及上訴人乙○○共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分別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認
甲○○、丙○○共同私運本件扣案之未稅洋菸,則該等未稅洋菸究係甲○○或丙○○
個別出資抑其二人共同出資價購,均不影響宣告沒收,是原審未詳究甲○○、丙○○
出資情形,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審酌甲○○走私鉅量未稅洋菸,足以影響國家稅收,僅係
科刑時審酌事項之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至原判決論
結欄所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一項」一節,依其主文、事實與理由欄其
餘部分之記載,其「第一一項」已可認為顯屬「第一項」之筆誤,除得由原審裁定更
正外,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次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
明。原判決既認定丙○○、乙○○係分別參與分擔走私行為或運送走私物品之一般共
同正犯,而非同謀犯,對於丙○○、乙○○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
在何處如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丙○○、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與甲○○間有意思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顯有誤會。至證人翁仲義之證言,究何部分有利於乙○○而未為原判決採取,乙○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甲○○、丙○○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亦無從審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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