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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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黃文潭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丙○○、甲○○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甲○○、乙○○均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
訴人自訴被告等明知渠告發被告等犯貪凟等罪,所告均為事實,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上訴人「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為由,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二小過
,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事令,並呈交教育部,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調查並審認各項證據後,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已在理由內詳述其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理
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與判決
無關之枝節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令、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均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丙○○、甲○○、乙○○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
均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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