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06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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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除據告訴人許翠芬之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好友黃景英為證,是否足
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殊值商榷,原審未傳訊大舞台保齡球舘負責人或員工以查明案
發經過,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繼而駕車強載告訴人至台
南市小北停車場停留二小時,不讓告訴人離去,嗣載告訴人返家,惟仍守候門外,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等情部分,未見於理由欄內敍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是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無前科,非素行不良之
輩,原審科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景英之指述,附卷診斷書及上訴人於原審亦
坦承案發時告訴人不願上車,其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
明認定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可信之心證理由。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
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未曾聲請傳訊該保齡球舘負責人或員工為
證,是其就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告訴。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屬告訴
乃論之罪,惟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撤回告
訴,上訴人迄上訴第二審,始提出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成立之和解書,是告訴
人縱於此際到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法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未再就此為無
益之傳訊,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判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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