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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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始稱:「甲○○、
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認係自首,繼稱:「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三行以次),既相矛盾。雖據麻豆警察分局
警員洪潮龍在第一審法院稱:「當時我到現場去處理,由孫警員測示現場,我作筆錄
,被告二人當場有向我自首是他們肇事」,但與乙○○之警訊筆錄係警員孫士峰所製
作,甲○○之警訊筆錄為巡佐王健生所作(見相字卷第五至八頁)不符,且據孫士峰
在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處理,是檳榔攤報案的,我的印象中只有甲○
○在現場,在現場時並沒有表示他們肇事,是路邊攤販指認被告他們肇事,經帶回警
局訊間時才表示肇事」(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次),況甲○○起訴
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通緝書),能否謂被告等在案發前
自首,並接受裁判﹖不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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