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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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驗餘重貳點壹零叁公克)、小塑膠夾鏈袋叁佰個及現
款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因其染上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吸
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花費不貲,乃圖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而與知情
之上訴人乙○○互為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
鄉大橋村過溝四巷五號住處門口,由乙○○將甲○○購入原擬供己吸用之兩小包安非
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乙○○先
在該門口處向綽號「阿強」者收取五千元現款,迨進入屋內將之交予甲○○,並自吳
某處取得以衛生紙包裹之兩小包安非他命後,再由後門出來,在屋旁一工地處正擬將
之交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時,即為循線事先埋伏在屋外之警方人員當場查
獲,乙○○見狀忙將手中兩包安非他命棄於地上,該綽號「阿強」者趁隙逃走,而甲
○○在屋內查覺,亦企圖逃跑,惟仍經警當場追捕就逮,除在其身上搜獲該販賣安非
他命所得五千元外,另扣得乙○○所丟棄之兩小包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重二‧一○
三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台中港務警察所漁
港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現場查獲警員蕭育記、梁家賢於原
審結證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
頁),扣案之兩包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並有當場查獲之
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可佐,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查獲兩小包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警方亦未在
其身上搜獲五千元現款,伊不識綽號「阿強」之人,在警訊中並未承認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乙○○尚未至其住處即遭警查獲,伊絕無涉犯本件犯行等語;乙○○則辯稱
:伊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扣案五千元現款係警員自己取出栽贓,該兩包安非他命係
供己吸用,並無販賣情事云云。查乙○○雖指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但又謂其事後未
驗傷,亦無法提出遭刑求致傷之相關證明,況其於查獲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即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有切結乙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
),則果如所言,何以未立刻前往驗傷,取其診斷證明﹖原審傳訊承辦警員蕭育記、
梁家賢均否認有對之刑求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參以同時經警查獲之甲○○始終未指稱其於警訊時有遭刑求,尤其甲○○於偵查初訊
時仍供承:「綽號『阿強』者於查獲當天確有前來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無訛,足證上
訴人二人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瑕疵可言。警員蕭育記於第一審雖證稱:「其等逮
獲甲○○時,在吳某身上未查獲任何東西,該五千元係在乙○○身上搜獲」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審以此詰訊蕭育記時則稱:「我在第一審係說在乙○○
身上有找到另外一些錢,有還給陳女,並非指該五千元係在乙○○身上找到,因該五
千元是乙○○交予甲○○,故我等在扣押證明筆錄上才寫乙○○為所有人,實際上該
五千元係由同事梁家賢在甲○○身上搜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
頁),即乙○○亦坦承警訊時確由女警搜其身體,搜獲一萬餘元,已還伊無訛(見同
上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即警員梁家賢亦證稱:「扣案五千元確係我當場自甲○○
身上搜獲,因該款係乙○○交予吳某,故警局扣押證明筆錄才寫五千元現款之所有人
為乙○○,蕭育記於第一審所供可能係記憶錯誤」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第二
十八頁),參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該扣案五千元係乙○○交予甲○○無誤,
姑不論蕭育記於第一審所為前開證述或係由於記憶錯誤,或係筆錄記載出入,然上訴
人等係以右揭方式將兩包安非他命售予綽號「阿強」之男子,其交易過程均經警方在
旁埋伏目擊,並當場查獲等情,既經蕭育記、梁家賢證述屬實,上訴人等為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現行犯甚明。上訴人等拒不供出其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致無從認定
其獲利情形,然由上訴人等與該綽號「阿強」之男子付款、交貨之交易情節觀之,其
等所為係意在營利之「販賣」行為亦明,絕非單純「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可比。扣
案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甲○○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迨第一審先稱該夾鏈袋用來
裝小裝飾品,嗣又稱用來作加工用各等語,所供先後歧異,難以採信,觀諸扣案夾鏈
袋為數甚多,衡情應非供吸用之物,而係甲○○所有預備供裝盛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
物,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查甲○○染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但無證據足認扣案
之兩包安非他命,於購買之初其即有持以販賣之營利意圖,則其嗣後起意販賣,將之
售予綽號「阿強」者,雙方就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既已合致,且由乙○○出面向
「阿強」者收取價款,雖於乙○○交貨時經警查獲,而未完成交付,然其等販賣行為
應屬既遂。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乙○○代甲○○出面收款、交貨,所實施者為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意在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仍應論以正犯罪責,
公訴人認乙○○所為係幫助犯,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
○、乙○○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之判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論甲○○、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甲
○○為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乙○○酌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安非他命
兩小包(驗餘含包裝重二‧一○三公克)係違禁物,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係甲○○所
有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現款五千元則為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均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徒以甲○○在偵查中曾
供述有一綽號「阿強」者,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為其所拒,扣案之夾鏈袋三百個為數
甚多,顯係預備供盛裝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二包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資以認定上
訴人等販賣罪刑,而置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於不採,難謂適法,乙○○之警訊自白
係出於刑求,且甲○○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犯罪證
據,證人蕭育記、梁家賢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顯有瑕疵,原審竟予以採證,
併有可議等語。第查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據承辦警員蕭育記
、梁家賢證明無訛,彼等復係當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小塑膠
夾鏈袋三百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五千元足資佐證,是其自白自有證據力,並說
明蕭育記、梁家賢證述之取捨,其二人間縱在供述上略有歧異之點,亦不足影響上訴
人等犯罪之成立,殊無所指有證據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等
之上訴,顯無足採。惟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
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
遂。所謂賣出,須將安非他命移入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方始完成。故如基於販賣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嗣另行起意售賣,在安非他命尚未交由買受
人收受之前,即被警當場查獲,縱出賣人已與買受人談妥價錢,或已收受價金,其販
賣之犯罪行為尚難謂已完成,僅能以未遂論。本件甲○○將其購入原擬供己吸用之兩
小包安非他命,臨時起意,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並由
乙○○收取貨款,而在尚未交付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強」時,即被警查獲,揆諸上揭
說明,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即尚未完成,僅能論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既遂罪,法則之適用,即有未當。就此而言,應認上訴人等之上
訴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以甲○○、乙○○係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甲○○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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