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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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李瑞雲之指訴,證人鄭永坤、王燕治、吳建中、陳道明(承
辦警員)之證述,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又有CCW
-六二八號機車牌照一面扣案可稽。參酌上訴人亦坦承曾騎乘CCW-六二八號機車
後載吳建中,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取締不諱
。而證人江淑琴所為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證據,事證明確,上訴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認定上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
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
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事實審
適法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採證有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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