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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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選 任辯護 人 傅祖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宋渭樵原屬舊識,有金錢借貸往來
,民國六十八年間被告投資擎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七十年間公司
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乃持擎亞公司為發票人七十年十二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支票向宋渭樵調現週轉,雙方約定利息為二分。嗣因該公司倒閉,被告負責承
擔該筆債務,乃於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時,被告以股東身分,用六十萬元之代價承購六萬股股票,登記為宋渭樵名義
,作為償還宋渭樵上開一百萬元本金之債務,宋渭樵乃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留存並授
權甲○自行刻宋渭樵之印章,以便向四維公司辦理股份登記事宜,被告於辦竣股份登
記後,未將表彰股份之股票六十張(每張一千股)及印章交給宋渭樵,仍由其負責保
管。迨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二月六日間被告先後以現金一百三十萬元陸續
償還宋渭樵上開一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惟雙方並未結算,宋渭樵並不認為債務業已
結清,雙方尚有爭議。迄七十六年間,四維公司營運好轉,並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百分之四十五,可分配取得二萬七千股;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將發放百
分之五現金股利即四萬三千五百元,被告自認其所承擔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竣,竟
夥同其姊周韻香(已判決確定)共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六十一巷十二號四維公司,未經宋渭樵同意,擅自盜用其所保管宋渭樵之印章,
偽造股份轉讓通知書,並填具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於繳納證券交易
稅後,持向不知情之四維公司財務部副理洪阿嬌辦理股份轉讓,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
售予周韻香,並以不知情之周韻香女兒王意敏名義,辦理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復同時盜用宋渭樵上揭印章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
,表示同意出讓之意,擅將宋渭樵所有表彰股份權利編號七一-ND-○一七九三二
至七一-ND-○一七九九一號之股票六十張,予以轉讓,足生損害於宋渭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一再陳稱:前開四維公司之股票六萬股
,原想抵償承擔擎亞公司一百萬元之債務,但宋渭樵不願接受,乃改以信託登記為宋
渭樵名義,以擔保該承擔之債務(見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
十九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背面、重上更㈣字卷第二十一頁)。此項陳述與證
人周瑾所證述:「當時宋(指宋渭樵)認為那些股票不值一百萬元,所以不要,到後
來甲○錢還給他了,沒有取得憑證,宋又主張股權,才會發生今天的糾紛。」、「被
告甲○也向宋渭樵借款一百萬元,也拿四維公司的股票,還錢時宋渭樵不要股票,要
現錢還債」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頁背面)相符
。依此觀之,宋渭樵似已拒絕接受前開股票抵償債務,而要被告以現款還債。原判決
事實欄則記載:「甲○以股東身分,用六十萬元之代價承購六萬股股票,……作為償
還宋渭樵上開一百萬元本金之債務」等情,並於理由欄載稱被告增資認股承購之該四
維公司六萬股股票,係作為償還宋渭樵債務之用,為宋渭樵所有等語,認宋渭樵已同
意被告以該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作價償還該一百萬元債務(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
欄第六、七行、第三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行)。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理由之記載,
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俱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宋渭樵於原審更審前供稱:被告承擔擎亞公司
之一百萬元債務,業已償還,並稱:「利息三十萬元也已給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
二十二頁背面),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經法官質以:「被告錢不是清償了嗎﹖」
答稱:「以前的都有清償。」並稱:「……先前一百萬元加上三十萬元利息也有給我
,我都有收下。」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正面)。按
宋渭樵如已接受被告以該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抵償被告所承擔之上開一百萬元債務,
則該項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宋渭樵何以又向被告收受該一百萬元欠款及利息﹖又
該債務若尚未清償,宋渭樵何以會供稱「以前的都有清償」﹖原判決對於宋渭樵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係以該六萬股四維公司股票作為償還宋渭樵上開
一百萬元本金之債務,該六萬股股票已因代物清償而屬宋渭樵所有(見原判決第一頁
背面事實欄第六、七行、第三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行);一方面則又載稱:「從而
,告訴人(指宋渭樵)一方面有當時價值有限之四維公司股票任其自生自滅為後盾,
另一方面仍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受償上述票據調現一百萬元之本金及三十萬元之
利息」(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五-七行),認上開六萬股股票僅係作為後盾(按即
擔保),被告承擔擎亞公司之該一百萬元票據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或有所減少。非
但事實之記載與判決理由論述互相齟齬,抑且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鑿枘,而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宋渭樵雖稱:被告持擎亞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其調
現時,言明利息二分,被告承擔該項債務,應負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等語,但為被
告所堅決否認,且此與被告是否尚有利息債務未還,至有關係,原審不查明宋渭樵上
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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