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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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吳淑貞自民國七十五年間即分居,吳淑貞於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上午至彰化縣北斗鎮地○路一六五巷(原判決誤載為十六巷)三號上訴
人住處向其索取生活費,二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打吳淑貞,並以白瓷杯丟擲
吳淑貞,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地上白瓷杯摔碎後之尖銳碎片猛力刺向吳淑貞之臉
部及左頸部要害,致其受有顏面五處撕裂傷(分別為一‧五×○‧五公分、一‧五×
○‧三公分、一×○‧二公分、二×○‧五公分、十二×○‧五公分)及頸部二處撕
傷(分別為一×○‧五公分、六×二公分,深達肌肉、肌膜及血管斷裂),吳淑貞被
刺倒地後,大量出血,幸由上訴人之父林輝煌及時將其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係
以吳淑貞之指訴、證人即診斷醫師卓建志之供證,及驗傷診斷書、照片為據,並認頭
、頸部位為人體要害所在,上訴人持破碎瓷杯碎片之銳器,刺傷吳淑貞頸部深達肌肉
、肌膜,致血管斷裂,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決,再參諸上訴人持破碎瓷片刺殺
吳淑貞時,亦造成自己右手姆指、第三指及掌面撕裂傷,可證其當時相當激動憤怒,
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
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與被害人吳淑貞為夫妻關係,因偶發事故爭執,上訴人以瓷杯丟擲被害人,並
隨手撿拾該瓷杯碎片刺傷被害人。該瓷杯碎片並非通常殺人之利器,能否僅以上訴人
係刺傷被害人頭、頸部位,即遽認其有殺人故意,尚非無推求餘地。上訴人始終否認
其有意殺害被害人,辯稱係被害人先以瓷杯砸伊,伊一時氣憤,始撿起瓷杯碎片反擊
,被害人受傷後,伊即打一一九電話,在等待送醫前,伊一手抱住被害人,一手以毛
巾掩住被害人之傷口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十四頁、原審卷三十一頁背面)。證人林輝
煌於原審亦證稱:「我上樓時,他們兩人已抱在一起,甲○○用毛巾為吳淑貞在止血
」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八頁背面)。倘係屬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果有意致
被害人於死,何以於被害人受傷後,即為其止血,並電召救護車送醫救治﹖是否上訴
人僅因一時氣憤而失手傷害被害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徒以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頸部,上訴人下手時情緒激動憤怒,即遽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並謂上訴人於被害人受傷後所為,不能證明其無殺人行為云云,所憑認定上訴人確
有殺意之理由尚屬不備,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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