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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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高 瑞 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告訴人吳憲章之妻,因感情不睦,吳憲章於
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曾書立離婚同意書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但尚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與吳憲章間,因故曾發生多次訴訟。被告為使吳憲章難堪,竟
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一年四月初,將吳憲章傷害同案被告梁源豐(已判決無罪確定
)之判決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吳憲章告訴梁源豐妨害家庭案件駁回再議聲請通知
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明信片影本,及台北市○○路一七六巷二號四樓之查封照片影
本等,放在信封內,並盜刻吳憲章之印章,蓋在信封上收件人名條與寄件人欄騎縫處
,用以表示該信係吳憲章所寄,於同月八日投郵,寄予與吳憲章有商業往來之客戶即
台南仁德體育用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台灣日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浩達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述足以生毀損吳憲章名譽之事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
判之公正。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而第二審審判
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告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本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訊問,僅詢以:「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意見﹖(朗讀原判決事實欄並告以要旨)」一語,繼為證據
之籠統提示(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三頁)。然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與
共同被告梁源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梁源豐早已經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判決無罪
確定,原審竟又朗讀梁源豐之犯罪事實,顯未針對被告所犯之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
之調查,遽行宣示辯論終結,已非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漏未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卷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寄發予告訴人吳憲章之明信片通知,
其郵戳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八日,其郵寄地址為台北市○○路一七六巷二號四樓,有該
明信片影本在卷可稽(明信片影本置第一審證物袋),而告訴人吳憲章於偵審中分別
陳稱:「高院判決書(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明信片之誤),我自己收受未交與
被告」、「(四維路一七六巷二號四樓房屋)八十年二月至三月我出國沒人住,四月
之後我住,住到七月」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九頁)。倘若屬實
,被告此時已與告訴人交惡未同居一處,又如何取得該明信片加以影印寄送予不相干
之第三人﹖已非無疑。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摒棄而不採納,並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理由,遽行定讞,亦不足以昭折服。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逕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偽造上述信封與信件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投郵,利
用不知情之郵差分別送達於台南仁德體育用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家用以誹謗告訴人
吳憲章等情。然就其投郵之地點則未據以明白審認。查卷附之八封信件(均置第一審
證物袋)其中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投郵之四封,均由台北郵局(辛)送達,有郵戳
可資辨識,其餘四封則由台北郵局(辛),或由台北郵局(辛)送達。按台北郵
局(辛)(辛)之地點究在何處﹖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居所或辦公之處所有無地緣
關係﹖上揭疑義容或得以釐清上開信件係由何人所寄送之事實,並攸關犯罪行為地之
確認,自應加以調查,又非不能調查。原審疏未調查,尤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以
上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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