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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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盜匪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假釋,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毒癮難忍,手
邊又乏毒品解癮,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渠所有水果刀一把,至台南市○○路九
○號「十全醫院」佯作求診,乘無其他病患在院內之際,進入診察室,以水果刀抵住
值日醫師蔡秉偉腰部,喝令蔡秉偉及護士張秀鑾、陳淑敏不得喊叫或亂動,並對該三
人脅迫稱:伊身上尚有槍枝,不得報警,否則對渠等不利云云,使蔡秉偉等三人不能
抗拒,上訴人進而喝令蔡秉偉等人交付三支嗎啡。惟因該醫院未存放有嗎啡而未得逞
。嗣經陳淑敏乘隙按下保全警鈴,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保全人員趕至現場,上訴
人見狀奪門而逃。旋在台南市○○路、永福路口為趕至之員警逮獲,並扣得水果刀一
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秉偉、
張秀鑾、陳淑敏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帶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翻供否認強盜,辯稱因混合食用FM2鎮定劑
及酒類致意識不清,無犯罪故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其因一行
為同時脅迫三被害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犯有上述前科,
經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累犯,審酌上訴人以強盜方法取毒,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
生命財產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以上訴人所犯盜匪罪之性質,
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
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後,竟予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且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之理由,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強盜之故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固無可取。然上開違誤,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上訴人所犯僅止於未遂,又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前開違
誤俱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盜
匪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按上訴人已着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定本刑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之例,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實害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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