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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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
認定上訴人甲○○就本案所查獲之二十餘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與案外人鄭銀
旺在另案所查獲之二十餘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分屬不同批之偷渡人,無非
係以案中指認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張思忠、何宏亮及彭曄等三人,與另案指認鄭
銀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恆、何培仁、鄭永龍、陳義勝及游傳杰等五人,係屬不同批偷
渡之人,且彼等所述之偷渡方式及二案所認定之偷渡時間,均有所差異為主要依據。
但事實上,依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現有收容對象基資表之記載觀
之,該中心於本件案發時(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至三日)所收容偷渡來台之大陸
地區人民,包括上開二案指認之八人在內,計僅有二十三名,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兩批
人數出入甚大,而此項證據,為前述指認上訴人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與指認鄭銀旺之
五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同屬一批偷渡之人之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且亦可依此證據而
對犯罪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詎原判決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又非無法調查之證據,
竟未加以調查,徒憑指認人之不同,遽認為分屬不同批之偷渡客,因而認上訴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
令情事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承辦警員劉
定邦、蔡松本二人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之張思忠、何宏亮、彭曄等三人之
證述及當庭指認,並就上訴人所舉之二名證人黃清松、柳天助以證明案發時即八十三
年一月一日晚間與上訴人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河口捕抓鰻魚云云,但經隔離訊問三人
所述情節均不相符,而認定黃清松、柳天助所證案發時與上訴人在一起,為事後勾串
之飾詞,均不足採。及案外人鄭銀旺另案所查獲之二十餘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與本案上訴人所查獲之二十餘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二者所述之偷渡方式及
二案所認定之偷渡時間均不相同,而認定係屬不同一批之偷渡之人等相關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李輝岳(經一審判刑確定)等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就原判決之論斷
及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處,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
摘,於法已難謂合,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現
有收容對象基資表之記載觀之,該中心於本件案發時(即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至三日)
所收容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上開二案指認之八人在內,計僅有二十三名,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兩批人數出入甚大,並提出上開基資表乙節,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以「無」,並未為
該項證據調查之主張,而係上訴本院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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